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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2014]意外伤害保险0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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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提示:

条款正文中加粗显示的文字内容为免除本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请注意仔细阅读。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投保对象

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驾驶或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的成员投保本保险。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第四条 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基本部分的基础上可选择投保可选部分的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约定承担下列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

(一)基本部分

1.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除另有约定,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乘以本合同所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表”中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除另有约定,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公告2002年第4号(总第40号)》)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并乘以本合同所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表”中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乘坐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可选部分

1.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单车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金额给付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驾驶7座(含)以下非营运车辆期间因遭受单车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事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确定的伤残程度的,除另有约定外,本公司按本合同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或虽有相同但最重伤残等级仅为一处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几处伤残等级存在相同且最重的伤残等级有两处或两处以上的,本公司按最重的伤残等级晋升一级后(最高晋升至第一级)的等级标准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被保险人该次意外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有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所列伤残的,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被保险人的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及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其单车事故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五)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因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或精神和行为障碍(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十)猝死、细菌或病毒感染(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口发生感染者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从事探险、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超载驾驶;

(十三)被保险人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受益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发生上述其它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间与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最长为1年。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保险,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为投保人办理续保手续,并按续保当时被保险人的风险性质重新厘定费率并收取保险费。

第八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和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后10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5.如遭受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为驾驶员,需提供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5.如遭受意外事故的被保险人为驾驶员,需提供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三)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由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人填写单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它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四)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申请

由单车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申请人填写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险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及出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本合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

4.交警提供的交通意外事故证明及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申请人申请保险金时,如提供的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十三条 保险金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核定。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内容执行。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会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四条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动

(一)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团体成员离职或丧失会员资格需退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对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该成员离职或会员资格丧失之日起终止。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具有参加本保险资格人数的75%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如投保人申请解除本合同,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释义

【本公司】指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团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5名以上(含5名)成员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非营运车辆】指非从事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租金或其他任何类似费用的自用机动车辆。

【成员】团体为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成员指该团体中身体健康、正常工作的在职员工;团体为社会团体的,成员指该团体的会员以及正式工作人员。

【意外事故】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单车事故】在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人仅机动车一方,无其他事故当事方的交通事故。

【殴斗】指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

【醉酒】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100毫克。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它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取得行驶证;

(二)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三)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河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猝死】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猝死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离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包括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或未经对方同意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但不包括依法退休、病退、内部退养行为。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净保险费=净保险费×(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

净保险费指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扣除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本公司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后的余额,扣除部分占所交保险费的25%。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
伤残等级 给付比例
一级伤残 100%
二级伤残 90%
三级伤残 80%
四级伤残 70%
五级伤残 60%
六级伤残 50%
七级伤残 40%
八级伤残 30%
九级伤残 20%
十级伤残 10%
保险责任承担比例表
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确认责任类型 保险责任承担比例
负全部责任 10%
负主要责任 30%
同等责任 50%
负次要责任 70%
无责任 100%